工程服务 发表于 2012-12-7 10:48:03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一、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
  1.事故报告
  (1)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2)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3)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2.事故调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3.事故处理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l5d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d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d。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二、建筑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1)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脚手架工程,拆除、爆破工程,其他。
  (2)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是指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总)设计的基础上,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单独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文件。
  (3)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4)施工单位应当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编制专项方案;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深基坑工程,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脚手架工程,拆除、爆破工程,其他。
  (5)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其中,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深基坑工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等专业工程实行分包的,其专项方案可由专业承包单位组织编制。
  (6)专项方案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工程概况: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概况、施工平面布置、施工要求和技术保证条件。
  2)编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及图纸(国标图集)、施工组织设计等。
  3)施工计划:包括施工进度计划、材料与设备计划。
  4)施工工艺技术:技术参数、工艺流程、施工方法、检查验收等。
  5)施工安全保证措施:组织保障、技术措施、应急预案、监测监控等。
  6)劳动力计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
  7)计算书及相关图纸。
  (7)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部门组织本单位施工技术、安全、质量等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8)不需专家论证的专项方案,经施工单位审核合格后报监理单位,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
  (9)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
  (10)专项方案经论证后,专家组应当提交论证报告,对论证的内容提出明确的意见,并在论证报告上签字。该报告作为专项方案修改完善的指导意见。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专项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专项方案经论证后需做重大修改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论证报告修改,并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11)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调整专项方案。
  (12)如因设计、结构、外部环境等因素发生变化确需修改的,修改后的专项方案应当重新审核。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专项方案,施工单位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13)专项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向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14)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和按规定进行监测。发现不按照专项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15)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专项方案实施情况。对于按规定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进人下一道工序。
  (16)监理单位应当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列入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应当针对工程特点、周边环境和施工工艺等,制订安全监理工作流程、方法和措施。监理单位应当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对不按专项方案实施的,应当责令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立即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施工单位仍不停工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17)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未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未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实施专项方案的;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审核专项方案或未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监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建筑工程严禁转包的有关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转包”进行了明确的法律界定。所谓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同时,对总承包单位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的,除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外,条例还规定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情节严重的,直接吊销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里对转包作出相应的规定:建筑业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主项资质以外的资质,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将承包工程转包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四、建筑工程严禁违法分包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工程分包方面做出明确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总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通常所称的违法分包进一步作出明确定义,具体是指下列行为:
  (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条例还规定,当发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总承包单位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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