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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十不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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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nkna 发表于 2008-8-19 23:28: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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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不准违法干预招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招投标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必须招标的项目违规批准为不招标、公开招标的项目变为邀请招标,甚至采取违法议标的方式。不得以打招呼、批条子、搞暗示等方式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承揽项目。不得为正在被查处的单位打探消息和说情。
  二、不准违反招投标法定程序
  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基本程序是:招标核准(核准一般与可研批复同时进行,特殊情况可在可研批复前或批复后进行)——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自行招标不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备案(如实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报告备案)——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招标的发出投标邀请书)——开标——评标(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和招标人的代表组成评标委员会)——编制评标报告并备案——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备案——签订合同并备案。
  备案不得变相审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备案资料有异议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责令备案人纠正。
  三、不准排斥潜在投标人
  实行资格预审的,应在指定媒介按招标公告的要求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并明确预审的要求和条件,按评标的规定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资格预审一律实行强制性标准法,符合资格预审文件规定条件的都应允许参加投标,不得采用任何手段限制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四、不准违规使用标底
  提倡无标底招标。不设标底的,招标人应将经批准的概算投资额或经评审的预算投资额或编制的预算控制价作为最高限价,高于最高限价的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招标人编制标底的,其标底只能作为分析报价是否合理等情况的参考,不能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
  五、不准设定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评标标准
  各地区和行业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中标条件或评标加分条件。评标标准(包括需量化的因素及其权重)必须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详细规定。实行综合评估法的,投标报价(商务标)分的权重不得低于60%,报价分的计算为经评审的最低报价(低于成本的除外)得满分,其余经评审的报价按比例折减计算得分。
  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等原因需采用其他评标标准或改变计分办法的,必须得到审批部门的批准。
  六、不准违反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中的评标专家必须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否则评标无效。因评标无效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不准违规承揽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应引入招标、比选等竞争机制。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代理费回扣、帮助某投标人中标等违法行为作为承揽项目的条件。
  八、不准改变中标结果和违规放弃中标项目
  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因中标人的原因不签订合同的,没收投标保证金,因招标人的原因不签订合同的,双倍返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如双方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的,还应赔偿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因不签订合同而选择其他候选人为中标人的,投标价之间的差额应包括在损失之内。
  九、不准转包、违法分包和以他人的名义投标
  禁止中标单位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或者将主体工程和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允许挂靠他人投标,或通过转让或租借等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
  十、不准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投标承包风险包干制度。招标文件不得有暂定价格以及留有其他报价缺口的条款。招标文件中应规定风险包干系数,一般为5%以下。投标人投标时,应将风险包干系数计入投标报价中。投标人没有按招标文件报价有漏项的,视为费用已包括在其他有价款的综合单价或总价内。
  招投标双方应按中标价签订合同。对风险范围内的工程造价包干,施工过程和竣工结算时不得调整。但因地质条件变化引起地质勘察结果与实际情况误差超过风险包干系数范围的,可调整超出部分工程量。因非中标人原因的设计变更引起工程实物工程量变化的,可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增减计算相关费用:在实物工程量清单之内的项目,按中标人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计算;不在工程量清单之内的项目,按审计部门审计或评审部门核定的价格为准。
  超过风险包干系数范围的任何变更,必须得到审批部门的批准,有关单位有过错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市场变化、政策性调整等原因引起造价的增减不在调整之列。
  违反以上“十不准”的,发展计划部门要暂停违规项目所在市(州)、县(市、区)或部门半年以上新项目的审批,暂停已批项目的执行和资金的拨付,并责令限期整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依照法律规定对违规的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一定期限的市场禁入,行政监察机关要依照《行政监察法》及其他相关纪律处分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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